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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02-02 11:45 信息来源: 编辑:随州市统计局 审核: 胡欢 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政府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省统计局,各市、州、县(市、区)统计局,省统计局各调查监测分局,各市、州政府所辖经济开发区(管理区)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上述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县及县以上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上述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普查、常规调查和一次性调查等。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尽量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取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取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由具有统计设计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岗位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履行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和报批手续。

  第九条  湖北省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以及省统计局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进行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条 市、州、县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市、州、县统计机构对省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其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管辖系统包括本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的机构,市州及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单位公文。市、州、县统计机构按照上行文向省统计局行文报批。其中,县级统计机构报批前须先征求所在市、州统计机构的意见,并将其意见附在报批文件中。各有关部门按照平行文向同级统计机构行文报批。

  (二)填写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新增统计调查项目填写《新增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见附件1);对国家、省统计调查项目调整后形成的统计调查项目,填写《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见附件2)。

  (三)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包括调查项目名称、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及调查范围、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报送和公布的主体、时间等内容。制度(方案)设计应参照国家统计制度形式,格式规范,内容完整。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委托统计调查项目需提交委托单位正式委托函。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

  (五)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级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政府统计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统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申请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决定。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

  (二)与现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审批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对审批事项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简化审批、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5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或者同意备案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通过统计网站公布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规范统计工作流程,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读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调查违法行为。政府统计机构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下级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本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实施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统计调查中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本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调查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统计局2013年制发的《湖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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